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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公园条例

    2024/11/1 9:37:07 浏览次数: 【字体:

    (2024年6月28日周口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备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具有休憩、健身、游览、娱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儿童公园等)、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港航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政府确定公园管理机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负责,并报本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已经竣工验收移交政府的,由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等级、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公园的名称应当体现功能定位、园区风貌、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内涵等,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服务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维护公园环境、保护公园设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公园体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公园数量和面积不得减少,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编制公园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目标,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

    (二)符合十五分钟生活圈建设要求,科学规划公园的选址、面积和服务半径,方便公众使用;

    (三)结合水环境治理、废弃地生态修复、老旧小区改造;

    (四)改善城乡环境,鼓励利用荒滩、荒地;

    (五)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农村文体活动广场;

    (六)科学布局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七)充分利用资源禀赋,优先选择具有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编制公园体系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公园体系规划以及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设置功能配套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禁止设置改变公园和历史建筑等公共资源属性、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场所。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游客容量和公众需求,在公园内合理设置座椅、园灯、饮水、充电、厕所、垃圾箱等便民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志愿者服务站。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区、儿童户外活动场所,设置老年人休憩区、母婴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相关规划,指导承担应急避险功能的公园配合建设相应的应急避险场所。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园内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滨河、滨湖公园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洪、防涝的相关标准要求。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气、暖、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因地制宜,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对公园进行维护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持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引导游客文明游园,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休憩、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加强公园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好蚊、蝇、鼠、蟑螂、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六)保护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等;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管理机构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

    公园内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和公益宣传栏;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闭园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公园在草坪、林下空间等区域划定开放共享区域,满足公众搭建帐篷、运动健身、休闲游憩等户外活动需求。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开放共享区域、开放时间、活动类型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宣传、演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极端天气、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防范应对工作。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公园配套服务领域,鼓励公园配套服务采取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等模式。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将公园内的管理用房改作经营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政府管理的公园的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巡查养护公园内的景观水体,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发现公园内水体污染、水位异常的,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水利部门报告,并配合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园设施或者场地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损坏公园设施和景观。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将临时占用的公园景观、绿地、设施等恢复原状。
    进入公园的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环境卫生。游览结束后,应当自行清理果皮、烟蒂、塑料制品、一次性餐食(饮料)、餐具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空间、设施条件和所在区域声环境功能区质量标准要求,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客需求,确定不同区域环境噪声限值及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向社会公布。公园内各区域的各类活动均不能超过相应的噪声限值。

    在公园内演奏、歌咏、甩鞭、打陀螺、健步走、跳广场舞等,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车辆不得进入公园。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

    (二)专用观光车辆和施工、养护作业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

    (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攀爬建筑、雕塑等;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洗涤污物等;

    (四)非法捕捉、伤害动物,擅自放生动物等;

    (五)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入园;

    (六)酗酒、赌博或者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示范区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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