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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港航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2021/9/7 10:29:45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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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港口、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航道养护和保护

    第五章  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港口、航道建设与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及通航安全,促进港航事业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建设与管理活动,包括港口、航道规划和建设、港口经营和管理、航道养护和保护、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 港口、航道建设与管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绿色发展、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把我市建成为“满城文化半城水,内联外通达江海”的现代化中原港城。

    本市港口和航道管理实行一港一政、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市场运作、规范服务的原则。

    前款所称一港一政,是指一个港口实行一个政策,由一个政府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航道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港航事业发展,并将港口、航道建设与管理、养护和保护以及设施、设备、人员经费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港口、航道的规划、审批、经营、养护、保护等行政管理工作,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县(市、区)港航管理部门开展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港口生产、经营、环保、安全等管理工作,指导航道管理部门开展航道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港口、航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总体规划)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港口、航道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本市港口和航道总体发展规划,征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违反港口和航道总体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港口和航道总体规划实施或者功能发挥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周边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和航道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和临港产业功能。

    第八条(绿色、智慧港口建设)鼓励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设施设备,建设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绿色港口。  

    鼓励应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港口业务深度融合,建设智能监管、智能运营、智能服务的智慧港口。

    第九条(鼓励投资)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港口和航道建设、港口经营,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条(建设审批)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港区或者航道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跨越、穿越港区水域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应当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项目监督与管理)港口和航道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港口和航道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航道整治)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规划和设计的意见。

    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航标设置)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航道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航标设置所需费用及日常维护管理由建设管理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费用由专用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航道桥梁建设)在航道上新建、改建、扩建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桥涵标和防撞保护设施设置)建设桥梁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通航净空尺度,并应当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已经建成使用的桥梁,没有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由桥梁权属单位设置。

    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岸电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限期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建设)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港口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实现港口码头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

    第十八条(岸线资源规划)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有效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资源原则上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九条(临时岸线使用许可)因港口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工程项目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向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期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延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从事港口经营行为。县(市、区)港航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好监管职责。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二十条(临时岸线使用监管)市、县(市、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港口岸线使用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港口岸线利用巡查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开发、使用及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港口岸线开发、使用及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港口岸线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监督)港口建设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与修复)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航道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章  港口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营许可)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城市园林水域旅游、客运码头的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

    简易码头和装卸船作业点,不属于港口经营许可范围;禁止非法设置简易码头和装卸船作业点。

    第二十四条(船舶服务许可)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以及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人,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后三十日内向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将经营人的诚信经营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和诚信经营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水上游览经营备案)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或者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其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游览项目批准文件、水上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开)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等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应急征用和补偿)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设施。被征用的港口设施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因征用造成港口经营人或者被征用人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危化码头、泊位管理)从事危险货物仓储、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对港口设施、设备及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形成安全评价报告,并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报所在地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九条(锚地管理)锚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锚泊安全。
        船舶在锚地内锚泊应当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并遵守锚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渡口管理)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渡口、渡船、渡运的安全监督检查,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公安机关负责渡口治安管理,维护渡口渡运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船舶污染物管理)市、县(市、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鼓励港口经营人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内河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三十二条(绿色船舶推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绿色船舶;鼓励船舶建设和改造受电设施,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优先使用岸电。
        第三十三条(码头、堆场污染防治)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贮存钢材、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根据货物种类、属性,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收集、处理冲洗水和初期雨水,防止水污染。

    第四章  航道养护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养护范围)航道养护主要包括:航道维护观测,航道维护性疏浚、清障,整治建筑物维修以及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航标设施、船舶基地、码头场站、航道工作船艇等航道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测、检查、保养维护和购置等。

    第三十五条(保障措施)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合理配备航道养护人员、装备、设施。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应急预案,组建航道应急专业队伍,配备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和完善航道应急保障体系,为航道应急抢通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执法保障)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影响通航安全作业或者活动审批)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航道禁止行为)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从事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非法设置拦河设施;
        (三)倾倒砂石、泥土、垃圾;

    (四)倾倒废弃物和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
      (七)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八)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通航水位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建立航道通航水位协调机制,统筹兼顾航道以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
      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业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征得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协助采取有效保障措施。因应急调度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业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港航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船闸管理)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运行制度。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及时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四十一条(过闸规定)船舶过闸应当遵守有关过闸船舶管理规定,服从调度指挥,办理过闸登记手续,如实申报船舶实际吃水深度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或者冒名登记过闸;
      (二)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三)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四)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
      (五)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六)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闸室档位停靠。

    第四十二条(优先过闸)下列船舶可以优先过闸:

    (一)抢险、救援、防汛、抗旱等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二)特需急运军用物资装备船舶;

    (三)急用发电用煤运输船舶;

    (四)鲜活货物运输船舶;

    (五)集装箱运输船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船舶。

    需要优先过闸的船舶应当主动提供相关证明,并服从船闸管理单位的调度指挥。

    第四十三条(禁止过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发生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三)船舶尺度、吃水深度超过船闸公示最大实际通过能力的;

    (四)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责任主体)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水路交通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航道和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组织、协调、解决航道和港口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

    市、县(市、区)港航行政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四十五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港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应急管理、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制定的预案应当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报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水上搜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提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四十七条(经营人责任)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智慧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港口经营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船舶大量滞留应急管理)因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造成船舶大量滞留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船上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条件,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内河交通事故处理)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港航管理部门或者市水上交通应急搜救中心;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
        市水上交通应急搜救中心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作为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证据。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调解)内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可以申请市水上交通应急搜救中心调解。已经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市水上交通应急搜救中心不受理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五十二条(船舶检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检验工作,依法出具检验证书。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验。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或者生产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由本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可以在本省就近选择船舶检验机构异地办理船舶的定期检验。

    第五十三条(船舶保险)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人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鼓励水路运输经营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港口和航道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经营企业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经营业务范围和条件以及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进行不定期检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投诉举报)市、县(市、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经营人权益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十七条(联合执法、柔性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缺位执法。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执法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或者指定一个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检查。

    对市场主体执法时,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采取下列方式推进柔性执法:

    (一)采用告知、建议、教育和劝导,预防违法违规行为;

    (二)采用约谈、告诫或者行政指导纠正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三)通过行政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四)采用行政协议规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非强制性执法方式。

     第五十八条(服务平台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路、水路、铁路运输方式和企业建立多式联运运营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公平、高效、统一的港口公共调度、物流信息、航运服务标准化平台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将大宗货物交易、水陆联动集疏运网络、金融和信息支撑纳入平台管理,实现港口与物流园区、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临港工业园区对接联动发展,开展船舶交易、融资、航运保险、航运资金结算、航运价格衍生品开发等服务,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保障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及代理人合法权益,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序,提高港口运营效率。

    第五十九条(服务区建设)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拓展船舶服务功能。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
        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鼓励港口经营人利用现有码头设施提供水上公共服务。

    第六十条(政策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项目激励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多式联运、中转运输、航线开发等活动,对纳入多式联运的铁路、水运、物流园区、集疏运通道等重点项目和枢纽场站建设、集疏运体系建设、信息平台建设进行政策支持。

    第六十一条(金融支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港口、船舶、航运、物流企业给予信贷、担保、基金投资、保险、租赁等支持。

        第六十二条(人才激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港航人才引进、从业人员培训等政策扶持机制。第六十三条(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港航管理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港航管理工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港口规划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港口和航道总体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港口总体规划实施或者港口功能发挥的其他设施的,由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损坏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或者航道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修复损坏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或者航道的,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合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航标设置和维护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未恢复岸线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港口经营许可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经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由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设置的简易码头、装卸船作业点,由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清理,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锚泊管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锚泊或者在其他水域临时锚泊未及时报告的。

    第七十一条(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船舶污染物排放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内河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危害通航安全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港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船舶违法过闸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船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或者冒名登记过闸的;
      (二)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三)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四)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的;
      (五)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六)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闸室档位停靠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船舶保险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管理部门和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罚则)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港口规划擅自批准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土地和水域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擅自批准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的;  (三)对违反项目审批、岸线使用审批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  (四)对港口总体规划区、规划航道周边可能影响港口、航道自然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不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

    (五)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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