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2022年5月1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周口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修改《条例(草案)》,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进立法公开化,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2年6月1日至6月20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 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3.联系电话:0394-8269862
附:
《周口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1日
附件
周口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安全评估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并保障人员、装备、经费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新技术应用)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应急救援等单位,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系统,逐步建立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公共服务机制,提高电梯安全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意识。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第七条(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机关、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商场、餐饮场所、宾馆、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行业自律)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参与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安全评估等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
第九条(工程设计) 电梯的选型配置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防渗漏等要求。
第十条(信号覆盖)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杂物电梯除外。
推进在用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一条(设施配置) 新安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在用电梯,应当在轿厢内设置符合要求的视频监控设施,并配置备用电源或者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鼓励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杂物电梯除外。
其他在用电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装前款规定的设施、装置。
第十二条(电梯加装)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并符合城乡规划、房屋建筑、消防等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会审机制,协同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技术障碍) 电梯生产单位、经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责任)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
(二)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如实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周期性重复停梯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岗位责任、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二)在电梯轿厢内标明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登记标志等;
(三)在电梯层门、轿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标志、标识;
(四)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视频监控装置有效使用,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五)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六)发生电梯事故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按照应急专项预案采取措施,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事故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修理、改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其他获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修理、改造: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许可证件的;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具备相应资质;
(三)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且无法及时与原电梯制造单位取得联系;
(四)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修理、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不得移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不得移装:
(一)已经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经过非法改造、修理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四)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五)检验结论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安全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
因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检验机构在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或者报废的意见。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应当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电梯停用、启用) 停用电梯或者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停用期超出规定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停用期未超出规定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启用。
在用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限超过规定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停用、重新启用手续。
第二十条 (维护费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安全责任保险等相关费用。
住宅小区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乘用人行为)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乘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在轿厢内嬉戏、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五)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文明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维保单位责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确保维护保养质量,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要求,以及维护保养合同、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二)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或者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的,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定期对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建立作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培训记录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规定时限;
(五)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
单位;
(六)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次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七)服从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接到故障通知、事故报告或者电梯乘用人求助后,立即赶赴现场,并实施救援;
(八)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自用电梯) 鼓励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为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责任)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业务的,开展业务前按照要求将单位、人员、设备等信息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同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院、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
(二)故障频发或者被多次投诉的电梯;
(三)发生过安全事故影响安全运行的电梯;
(四)高层以上建筑物安装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六条(约谈机制)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电梯事故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多次被群众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被约谈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电梯安全责任,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事故公示)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公示制度。自事故调查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电梯事故发生情况,内容包括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发生事故的电梯编号、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电梯使用单位、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救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督促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
电梯应急处置工作机构应当加强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建设,保持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相关规定指挥、调度、监督电梯应急处置或者救援。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运行状况。
第二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在用电梯未设置符合要求的视频监控设施的,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和杂物电梯等。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