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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2023/4/10 20:06:42 浏览次数: 【字体:

       2022年122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周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修改《条例(草案)》,形成《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进立法公开化,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3411日至425

    二、意见反馈方式

    1. 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3.联系电话:0394-8269862

    附:《周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410

     

    附件

     

    周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批准与保护名录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建设既能延续传统文化,又能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条  (政府和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等,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负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研究、交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定期普查历史文化资源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宣传和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所在地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予以保护的建议。

     

    第二章 申报批准与保护名录

     

    第七条 (普查论证与保护对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和历史文化价值论证,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做好申报、批准等工作。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三)历史地段和地名文化;

    (四)历史建筑和革命史迹;

    (五)历史河湖水系和漕运商贸文化遗存;

    (六)文物;

    (七)城址遗存;

    (八)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世界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八条  (申报批准)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国家和省未制定保护标准,确定申报条件和要求,或者未批准公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标准,明确申报条件和要求,并及时批准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预先保护)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预先保护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预先保护对象先行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申报条件,尚未认定的;

    (二)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和历史文化价值论证、城市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线索中发现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经专家评估论证的。

    预先保护对象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预先保护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保护名录)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名称、历史价值等历史文化资料信息,组织编制、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建立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保护名录列入纳入)经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保护标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保护名录调整)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由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四条  (总体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编制周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

    城市交通、市政、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中的下列保护对象,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科学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预先保护对象预保护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保护)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淮阳古城的堤---塘城水格局和陈楚故城城墙遗址;

    (三)川汇区周家口三寨寨墙、寨门遗址,沙颍河、贾鲁河三川交汇的水系格局和周家口明清码头遗址、大渡口码头遗址等反映周家口漕运商贸文化的历史遗存;

    (四)周家口南寨、人民街、周口大闸等反映周口历史文化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五)邓城镇、袁寨村等反映周口农耕文明和地域乡土文化特色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六)太昊陵、太清宫、关帝庙、平粮台古城遗址等承载周口历史文化价值的宗教文化场所和文物古迹;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重点。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划调整)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修改、报批。

    第十九条  (改善设施和环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改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园林、防雷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由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专项措施,经专家评审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保护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责任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个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等保护责任)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空间环境的整洁美观;

    (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质灾害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二)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取土、爆破、伐木、开采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五)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林地绿地、河湖水系、道路;

    (六)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加强监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定期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联动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联动工作机制要求,加强普查论证、申报批准、预先保护、活化利用、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协同。

    第二十六条  (利用要求)本市鼓励、支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宜居则居、宜业则业,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坚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处理好城市更新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利用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

    (二)开办文化客栈、民宿、康养休闲场所;

    (三)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和特色产品;

    (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正负面清单)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求,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正面或者负面清单,明确鼓励、支持或者限制、禁止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转致)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革命史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文物和各种纪念设施,如党、政、军、群驻地,革命活动、战役和战斗旧址(遗址),烈士陵园,纪念馆(堂、亭),纪念碑(像),党史人物和革命人物旧(故)居等物质遗产,以及革命故事等非物质遗产。

    (二)历史河湖水系,是指与周口城市沿革密切相关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沙颍河、涡河、贾鲁河、淮阳龙湖等水系湖泊,以及井、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

    (三)漕运商贸文化遗存,是指明清以来与周口漕运沿革密切相关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墟集、渡口、埠口、码头、会馆、街区、航道等,以及地名俗语和地名故事。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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