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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规则

    2024/11/1 11:08:25 浏览次数: 【字体:

    (2023年10月31日周口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健全地方立法制度,充分发挥人大主导作用,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适用本规则。

    已实施法规的修改的起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围绕融入新发展格局和中国式现代化周口实践,及时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确保立法决策同改革决策相协调、相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规范、保障和推动作用。

    第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不断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地方立法格局;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三)坚持维护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涉及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不超越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和省政府规章相协调,与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四)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立足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切实可行,具有较强的适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坚持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相对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六)其他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健全立法工作请示报告制度,法规草案起草中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情况,应当依照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常委会党组请示报告。

    常委会主任会议加强组织协调,统筹起草工作,积极推动、督促指导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部门等法规草案起草主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构建责任明确、联系紧密、沟通顺畅、务实高效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把好法规草案专业关口。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主要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问题,进行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等审查,就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相关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形成初审报告。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指定,承担由上述主体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七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法规草案起草阶段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前介入,把握法规草案起草时间节点,掌握工作情况和起草进度,研究法规草案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和起草的难点问题;

    (二)密切与起草单位以及市司法局的沟通协商,督促指导有关方面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和时间节点要求完成起草任务;

    (三)对法规草案技术性审查,提供立法技术支持,指导法规草案修改;

    (四)对法规草案涉及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及时组织讨论、协商,并向常委会党组和主任会议报告;

    (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的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六)其他职责。

    第八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法规案提出主体负责起草工作: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指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该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三)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未提交法规草案文本,但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四)市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起草。

    (五)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被纳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由提出该项目的政府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执法主体等负责组织起草。

    第九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的起草,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专业性较强、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和不同利益群体、立法难度大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必要时也可以招标起草。

    法规草案可以全部或部分委托起草。

    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事先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司法局沟通。

    委托方应当对委托起草工作予以督促、检查、指导,并将起草进度及遇到的问题等情况及时向上述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实际情况较为复杂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联合起草。

    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主要起草单位,其他单位参与起草。

    第十二条  根据区域发展实际需要,和其他市之间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物开展协同立法的,承担法规草案部分起草任务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法规草案起草任务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要求参与协同立法工作,完成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三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常委会成立相应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委会主任担任组长,常委会分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和联系或者分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领导以及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部署、协调、指导、监督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法规项目列为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审议项目的,负责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专班,负责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等工作。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组长, 起草专班组长是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成员由起草单位业务骨干、法律人才组成,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也可以邀请熟悉相关领域工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第十五条  起草专班应当及时制订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方案,实行起草工作责任制,确定人员,明确责任,研究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专班组成情况、起草单位责任、分解任务情况和时间节点安排、责任人以及经费保障等内容,并及时报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时,建立工作通报制度,起草专班应当及时将起草工作进展情况以简报形式,报送市委办公室、法规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办公室、法规科,市司法局。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法规草案的除外。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学习查找国家的政策和文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地方立法的规定,了解立法的原理、权限和程序,掌握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法律规范的现状,熟悉地方立法的相关技术和规则。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广泛收集与法规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信息,并装订成册。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国家、省、市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大代表和群众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的立法建议;

    (四)有关的立法背景、立法需求资料;

    (五)有关学术资料、调查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法规案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掌握实际情况。

    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明确需要调研的具体问题,综合运用基层调研、随机访谈、问卷调查、座谈会、网上交流、短信平台交流、听证会等方式,多层次、多方位、多渠道开展调研,全面了解实际情况,增强起草调研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规项目列为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调研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立法起草的前期准备工作,于当年9月30日前将立法调研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至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决定等体例。 

    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名称、体例、结构、条款设置和法规语言等有关技术性问题,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原则;

    (三)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执法主体;

    (四)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等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五)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精细化立法要求,抓住关键性问题,尽量具体、明确,避免“大而全”、“小而全”,确保法规设定的每一项规范可执行、易操作、真管用;

    (二)非确有必要且非经市委研究同意,一般不就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财政经费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三)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行政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且确有必要;设定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罚过相当的原则,与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相适应,与本市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相适应。防止部门利益扩大化、法规化倾向;

    (四)拟设定授权执法、委托执法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五)设定法律责任时,对上位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不作重复规定。法律责任和行为规范相对应,禁止性的内容,一般应当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六)有上位法的,应当以保证上位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为目的,围绕贯彻实施上位法存在的实际问题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上位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作具体化、补充性规定,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确需重复的,重复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确因立法技术需要,引用上位法规定的,应当完整、准确;

    (七)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立法成果的,应当结合市情,避免照搬照抄;

    (八)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处罚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的,应当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论证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起草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业务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涉及的管理职能交叉、权限划分不明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以书面报告及时报送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常委会党组汇报。

    起草单位应当将该不同意见和理由及汇报、处理等情况在报送法规草案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起草中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由常委会党组或者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决定,经批准后再写入法规草案。

    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决定的,应当同时将报告报送常委会党组,并及时将市委决定情况报告常委会党组。

    第二十九条  形成法规草案初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布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运用新媒体、新平台、新模式,全面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建议。

    起草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认真分析,深入研究,合理采纳,对法规草案进行补充、修改,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反馈;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派员参加。  

    第三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代表联络站等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政府部门职权分工等市政府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法规草案初稿、起草说明、条文对照表和其他有关参阅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市司法局审查时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出具审查意见书,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作出相应修改。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听取意见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在正式提请常委会审议前一个月内,提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研究起草单位是否完成调研、公开征求意见、听证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并对法规草案质量提前审查、严格把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列席法规草案的初审。

    提请初审应当报送法规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对照表和其他有关参阅材料,以及市司法局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初审时,发现起草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材料不完整的,法规草案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补充材料通知,退回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

    起草单位在接到修改意见或者补充材料通知后,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法规草案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或者不予修改的说明以及材料补充情况清单。

    未按照要求提交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不予修改说明以及材料补充清单的,该法规草案不得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起草且通过初审的法规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通过,形成法规案,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形成起草说明,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召开前,法规案提出主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案;

    (二)法规草案正式文本(附电子版)及起草说明;

    (三)参阅资料和条文对照表;

    (四)其他相关材料。

    负责初审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初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重大事项调整不能按期完成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或者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经常委会党组同意、主任会议批准后调整审议时间。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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